汉语拼音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专门法律,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一、立法历程与最新修订
  该法于2000年10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首次修订,修订后的法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法律共五章、32条。

  二、立法目的
  根据该法第一条,制定本法是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和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根据宪法而制定。

  该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适应实践发展,巩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

  三、核心定义
  根据该法第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法律地位的明确: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法定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该法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国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四、基本原则
  该法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

  语言平等原则: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权利义务并重: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使用指导原则: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五、主要内容概览
  法律共五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一)国家机关及公共服务领域的使用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二)教育领域的使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三)出版物与广播电视的使用
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四)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招牌、广告用字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方言、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例外
  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使用方言(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经批准的播音用语、戏曲影视艺术形式中需要的、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等情形);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如文物古迹、姓氏中的异体字、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经批准的例外情形等)。

  (六)汉语拼音的地位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六、规范要求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七、推广普及措施
  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

  八、2025年修订的主要亮点
  2025年修订是法律施行20多年来的首次大修,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加强党的领导: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纳入立法目的;明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强化对公民学习使用权利的保护,明确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妨碍。

  健全使用规则: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明确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网络空间用语用字,明确网络视听节目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强化保障措施:将每年9月的第三周确定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的条件保障。

  完善法律责任: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责;建立公民、组织投诉举报机制;将"法律责任"单设一章,完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措施。

  九、适用范围
  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国家机关、学校、出版物、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商品包装说明等领域均须遵守该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与少数民族语言保护之间的平衡。

  十、配套制度
  法律对制定有关配套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规定。有关方面需要抓紧制定、及时出台配套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法律有关要求。此外,教育部、国家语委作为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颁布相关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并支持相关教学和科学研究。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和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五条 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
  第八条 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
  第九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以规范汉字为主。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区分情况进行培训。
  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其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电影、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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